(2017)琼0271执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绍华与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华,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703号申请执行人:王绍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镇回辉村光世公寓6楼(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李钟山,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绍华与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8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绍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绍华支付工资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iceiiew2h1aywir0k8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何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