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京与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京,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355号原告陶京,男,汉族,2002年4月3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陶宗正,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陶京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光山县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邹斥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鹏,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京诉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京法定代理人陶宗正、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金鹏、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陶京是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7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至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好转出院在家恢复。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对在校学生未尽教育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9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原告系我校学生,上体育课受伤是事实,我校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陶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京是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7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4553.35元。后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56号鉴定意见书:1、陶京因故致左下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经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于2016年12月28日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含校方无过错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校方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30万元,无过错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15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陶京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属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在册学生。案发时,陶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供的陶京学籍证明、校方责任险保单及花名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陶京系光山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在体育课期间原告不慎摔伤,老师未加注意亦未及时送医,对未成年人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学校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因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已为陶京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提出各项赔偿,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陶京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4553.35元(医疗费14553.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8348.40元(33857元/年÷365日/年×90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日);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0.1×20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66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陶京经济损失41892元(医疗费24553.35元+护理费834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陶京经济损失6100元(鉴定费3000元×70%+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陶京的监护人承担450元,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