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胜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胜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654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30973944-4。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罗田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全,罗田农商行平湖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胜洲(曾用名余胜周),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罗田农商行与被告余胜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胜洲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及所借贷款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8日,被告余胜洲向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9.6‰,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罗田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被告余胜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罗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余胜洲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田农商行提交的被告余胜洲的户籍信息及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28日,被告余胜洲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16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9.6‰。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罗田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余胜洲一直拖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胜洲向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16000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凭证为证,应当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余胜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洲偿还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9.6‰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余胜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胜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沁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