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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胡素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胡素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268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J。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曙光西路**幢之四、之五铺位,注册号:XXX210。经营者:胡素芬。被告:胡素芬,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素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张红旗,被告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胡素芬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标识为“”、“”、“”的注册商标;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合计3万元人民币;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0年8月28日、2003年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事宜。因此,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再度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足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最后,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即制冷剂)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特别是广东省系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因此,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2、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发现,位于开平市三埠街曙光西路68幢之四、之五铺位的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店主是胡素芬销售的制冷剂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冷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进一步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协助其进行行政查处事宜。经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立案调查查明:本案两被告销售的制冷剂的外包装标识有“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京溧水县永阳工业园,规格为‘R-22’最大容量为‘13.6kg’,江苏省著名商标”等标识。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据此,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查处。3、关于侵权赔偿额。首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两被告查处扣押的相关材料可知:两被告此次被查处14瓶假冒产品。在此次工商行政查处之前,两被告已经购进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冷剂),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被两被告控制,无法获知,请求贵院予以查明。由此可见,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违法经营数额之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并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根据第三方即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4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1,566.45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却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将近1.8千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再次,近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到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74,845.00元人民币,将近8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委托调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借助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这种无形资产所附带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变相销售侵权产品,抢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使其承担巨大的维权负担。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证据2.第19695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505940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43707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的合法持有人。证据3.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证据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5.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潭扣字第[2016]0819号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第20160xxx号)复印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证据6.广告宣传所花费费用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证据7.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713xxx、04915xxx)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调查本案侵权事实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证据8.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两份{宁信报审字【2015】1062号、宁信审字【2016】1010号},拟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9.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2】0019)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0.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开平监处字(2016)10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被告胡素芬、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辩称,一、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该商标是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取得时间短,投入广告宣传少,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特别是在广东省也很少见金典商标及相关的产品。二、答辩人经营的商店是“金冷”制冷剂的开平总代理,生产“金冷”制冷剂的中化蓝天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答辩人销售的制冷剂主要是“金冷”制冷剂,其在广东地区较为出名。答辩人是应客户要求才购进20瓶“金典”制冷剂,该客户拿走6瓶后(获利120元),其他的14瓶就于2016年8月份被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答辩人只是第一次购进这20瓶“金典”制冷剂,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之前从来没进过此货,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更没有进过此货,答辩人上述货品被扣押之日起已停止了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答辩人进货量少,销售量更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而且答辩人已接受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已缴纳了罚款。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三、被答辩人所称其利润下降,但其利润下降应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润下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而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广告宣传开支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此类费用。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就答辩人此次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的1万元合理支出费用并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被答辩人也没有说明该费用如何计算得出,因此,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胡素芬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及被告经营店铺的主要业务。证据3.“金冷”制冷剂的公司简介网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要经营的是“金冷”产品。证据4.“金冷”制冷剂销售合作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制冷剂主要是“金冷”制冷剂。证据5.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从2016年3月至今的进货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要经营产品是“金冷”制冷剂。本院依职权到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1、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16)101号]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开市监潭询字(2016)081901号]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潭扣字第[2016]0819号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第20160xxx号)复印件、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EC02761xxx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复印件、第19695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第505940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第143707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明书复印件、《真假对比》复印件、证据提取单五页复印件。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以及证据7中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713xxx、04915xxx)两份,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著名商标证书已经超出有效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印证被告是从事制冷剂产品的销售经营,应对制冷剂的销售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约定同意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办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与乙方共同享有商标权,自办妥商标转让注册手续后,双方永久性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商标名称,单个共有人可独自对侵犯共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救济和法律诉讼,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全部共有人共享。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共同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焊接用保护气、表面活性化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焊剂、工业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2016年8月19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胡素芬所经营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曙光西路68幢之四、之五铺位的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进行了检查,扣押被控侵权的金典制冷剂14盒(罐)。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书》,指出上述被扣押的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且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我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本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9月27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开市监处字(2016)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胡素芬自2015年12月底以每盒(罐)150元的价格购进“金典”制冷剂,并陈列在位于开平市三埠街曙光西路68幢之四、之五铺位的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以每盒(罐)2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金典”制冷剂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至2016年8月19日案发时止,由于当事人没有保留相关经营单据和建立账册,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典”制冷剂数量、经营额和利润无法计算。库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典”制冷剂14盒(罐),非法经营额3220元。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对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二、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金典”制冷剂14盒(罐),罚款19000元。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上述制冷剂的包装盒上使用与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另查明,被告胡素芬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零售。再查明,原告庭审时表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包括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中的委托费用16000元和差旅费4000元,但原告诉请的仅是10000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10000元,案中,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3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000元(8500元+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经营者:胡素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经营者:胡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开平市三埠新汇兴电器配件店(经营者:胡素芬)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仲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