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靖西市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农积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靖西市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农积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4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靖西市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甲乡万吉村。法定代表人:龙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积勇,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靖西市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被上诉人农积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约定或承诺支付其贷款利息和道路维修款,一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请事实发生在2013年2月6日以前,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以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提出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没有否认”而不采纳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主张是错误的。本案和另案处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同时起诉,当时经调解上诉人同意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当时是以被上诉人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条件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农积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农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8987.63元,蔗区道路维修款12500元,两项共计214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靖西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同时作出靖办发[2011]112号文件,规定:“扩、翻种3亩以上给予每亩500元的贴息贷款(贴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超期利息由农户处理)”、“加强蔗区道路的维修与建设。蔗区道路的维修与建设资金安排,按《靖西县农业产业扶持办法》(靖政发[2011]42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响应政府的号召,依据文件要求到靖西市种植甘蔗350亩;经被告调查、核准,原告以张淑吉的名义于2012年5月29日向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化峒信用社申请贴息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期间的利息8987.63元,原告以张淑吉的名义支付给信用社。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蔗农贷款及利息金额统计表》,批准蔗农名“张淑吉”改为“农积勇”,可享受贴息金额为8987.63元,并在统计表下方说明“1、按政策可贷500元/亩,公司只付可贷范围内利息,超贷部分的利息由农户自理……”。在种植甘蔗期间,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对蔗区道路进行扩建、铺土夹石等工作,投入资金25000元,由靖西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制作的《靖西县2012-2013年蔗路建设资金投入分配表》确认,该投入建设资金由县财政投入50%即12500元,糖厂投入50%即12500元。县财政投入的建设资金12500元于2013年1-2月间由原告领取;由被告投入的建设资金125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暂停支付2012/2013年度之前农务补贴的通知》,因原告等蔗农强烈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各种补贴,2014年4月21日,被告世纪飞龙公司的农务科作出《关于支付蔗农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请示》,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等蔗农的贴息,但未得到被告的答复。之后,原告不断地找被告公司领导协商发放补贴款项问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后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在庭外协商解决而撤诉,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如其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配合政府的工作,扩大和提高全县甘蔗生产的发展规模及经济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财政增长,作为干部带头下村种甘蔗,企业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政府的靖办发[2011]112号文件明确规定:“扩、翻种3亩以上给予每亩500元的贴息贷款(贴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超期利息由农户处理)”、“加强蔗区道路的维修与建设。蔗区道路的维修与建设资金安排,按《靖西县农业产业扶持办法》(靖政发[2011]42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以张淑吉的名义种植甘蔗并贷款150000元,后来经过被告批准将蔗农名字“张淑吉”改为“农积勇”,被告也同意支付可贷范围之内的利息,故原告已垫付的一年贷款利息8987.63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支付;另外,在种植甘蔗期间,原告对蔗区道路进行扩建、铺土夹石等工作,投入资金25000元,由靖西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制作的《靖西县2012-2013年蔗路建设资金投入分配表》确认由县财政投入50%即12500元、糖厂即被告投入50%即12500元。由县财政投入的建设资金12500元已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投入的建设资金12500元也应当遵守政府文件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贷款利息8987.63元和蔗区道路维修款12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被告作出的《关于暂停支付2012/2013年度之前农务补贴的通知》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的补贴款项,并且被告的农务科《关于支付蔗农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请示》被告也没有明确答复不予支付款项的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另外,在原告与被告的秦副总通话过程中,原告称这几年来一直在找被告协商解决补贴款项的问题,秦副总并没有否认,故原告称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是否已调解结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该院认为,本案是(2017)桂1081民初248号案撤诉后再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起诉情形,被告称原告在(2017)桂1081民初217号调解时已放弃对本案的修路费、利息补贴等请求、本案已调解结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未经调解结案,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况。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世纪飞龙公司给付原告农积勇垫付的贷款利息8987.63元和蔗区道路维修款12500元,共计人民币21487.63元。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元,保全申请费240元,由被告世纪飞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利息和道路维修费损失。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响应扩大甘蔗生产的要求,向银行贷款和进行道路维修从事甘蔗生产,上诉人为收购甘蔗的当事人属受益人,根据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得到贷款利息和道路维修费的补助。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曾同意支付贷款利息等,只是后来因单方原因作出暂停支付补贴的通知,但未经双方约定免除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因此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利息和道路维修费损失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以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作为另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处理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广西靖西市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翕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