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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高洪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高洪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经营者:高洪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鹏,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高洪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世,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洪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以与被上诉人高洪世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沙河宏强工艺品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