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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抗美与毛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抗美,毛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52号原告:胡抗美,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田君,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国企职工,住余江县。系原告胡抗美之子。被告:毛志平,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亮,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系被告毛志平大伯。原告胡抗美诉被告毛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田君,被告毛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7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复查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23:00许,被告毛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沿白塔路从西往东行驶,途径果喜桥头西侧时碰撞到前方同行的原告胡抗美,造成胡抗美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96××0救护车送往余江县中医院,经外科CT诊断,原告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手部多处擦伤,后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志平负全部责任,胡抗美无责任。原告住院二周后,又在家理疗康复休养,花去医疗费共计6000元,被告已支付900元,仍有5100元医疗费未付,住院休养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女儿周田巧子为照顾原告生活,致使不能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护理费4000元,同时造成精神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志平辩称::一、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不到十米就有一个摄像头,交警没有调取监控摄像头,我当事人说并不是同行,而是原告横向行走碰到摩托车,原告方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通知家属就拘留;二、打电话直接打96××0,而不是120,怀疑原告方在96××0平台上有亲属关系;三、我方建议做伤情鉴定。通过人家了解,原告在出事故后第四天就在店里上班了。根据原告胡抗美的诉称及被告毛志平的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原告胡抗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医院开具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755.5元;三、用药清单复印件;四、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五、出院记录;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毛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抗美不负责任;七、领条,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原告住院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被告毛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领条提出异议,亲属领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的伤没有那么重,花不了这么多医疗费,所以被告提出做伤情鉴定。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4天,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自认住院二周。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23:00许,被告毛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沿白塔路从西往东行驶,途径果喜桥头西侧时碰撞到前方同行的原告胡抗美,造成胡抗美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96××0救护车送往余江县中医院,经外科CT诊断,原告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手部多处擦伤,后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志平负全部责任,胡抗美无责任。原告住院二周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5755.5元,被告已支付900元。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毛志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其住院时间为二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误工工资的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复查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同时未进行鉴定明确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做伤情鉴定,已过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5755.50元;2、护理费:14天×115元/天﹦1610元;3、误工费:14天×92元/天﹦1288元;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7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医疗费9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江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抗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8173.5元(9073.5元-900元﹦8173.5元);二、驳回原告胡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胡抗美承担200元,由被告毛志平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发    思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倪爱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欣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