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国荣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荣,男,1976年4月30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捕前住址是肇庆市鼎湖区。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国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1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国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苏国荣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国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国荣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国荣撤回上诉。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钟 庆审 判 员 刘永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谢 琪书 记 员 周杰亮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