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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9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与谢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谢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9747号原告: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兴华丰食品城310-7号。经营者:黄信政,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顺,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瑜,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谢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双流区迅强食品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龚文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越霄书 记 员 刁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