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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39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欣,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卫,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群,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姚涛涛,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沟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家沟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吴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被告吴家沟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群、被告吴家沟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姚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二原告每人分配租地款3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村组村民吴建安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吴某某。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因婚迁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同日,原告吴某某因出生将户口落至被告村组,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0年,被告村组将三组土地对外出租,后给每位组员分配租地款1800元。因二原告当时户口并未迁至被告村组,二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租地款合情合理。2015年10月8日,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但,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家沟村三组又给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32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认为,其系该村的合法村民,应该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权利与待遇。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家沟村委会辩称:2010年,被告吴家沟村三组将其村组土地部分出租,并于2010年7月1日给组员人均分配租地款1800元。2015年7月1日,本应发放第二次的租地款,但因村民与承租方之间有争议,故租地款支付晚于2015年7月1日,但2015年7月1日应为租地款发放户口的截止日期,人均为3214元。被告吴家沟村三组辩称:2010年,被告吴家沟村三组将其村组土地部分出租,并于2010年7月1日给组员人均分配租地款1800元。2015年7月1日,本应发放第二次的租地款,但因村民与承租方之间有争议,故租地款支付晚于2015年7月1日,但2015年7月1��应为租地款发放户口的截止日期,并已将名册公布,人均为3214元。但二原告的户籍均是于2015年10月8日将户口落户于他村组,故不应发放上述租地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原户籍地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二组。2010年5月21日,被告村组将其村组部分土地出租,约定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其中第一个五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二个五年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同村三组村民吴建安登记结婚,户口未迁转。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吴建安生育一女吴某某,但未登记户口。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将其户口迁转至被告吴家沟村三组,原告吴某某亦于同日将户口登记到被告吴家沟村三组。2015年10月29日,吴家沟村三组向该组在册人口人均分配租地款3214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以2015年10月29日分配本次租地款的在册人口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二原告在该时间截止时间前户口未迁转至其村组为由拒绝分配,但未提供其户口截止时间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手册,银行明细,补充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二原告户籍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吴家沟村三组于2010年土地出租,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配租地款,该次分配的租地款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租地款,二原告的户籍落户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虽以其户口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吴家沟三组应给二原告分配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人均租地款,按其人均租地款金额3214元,扣减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租地款后为3037.9元。因被告吴家沟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吴家沟村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租地款各3037.9元;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原告负担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二原告,其余25元由本院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