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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无业,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3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路北农商银行的一台自动取款机处,将被害人张某遗忘在取款机内银行卡中的钱分五次取走,共计人民币14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141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领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退还了非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