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占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永,男,1977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永及其辩护人简武���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占永来到九江市,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找关系,联系到九江市永修县马口镇政府协商成立招商引资企业。王占永雇佣于某(另案处理)负责成立公司具体事宜,于2017年7月1日成立了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和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东(另案处理)联系上下游企业、操作资金账户,王占永利用这两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其中,2015年8月23日,利用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向抚州市兄弟铝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共计11,136,846.21元。控方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永设立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占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占永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占永来到九江市,通过张某1、熊某找关系,联系到永修县马口镇政府协商成立招商引资企业。王占永雇佣于某负责成立公司具体事宜,于2017年7月1日成立了永修县���源贸易中心和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东联系上下游企业、操作资金账户,王占永利用这两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其中,2015年8月23日,利用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向抚州市兄弟铝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9,518,671.99元,税额1,618,174.22元,价税合计11,136,846.21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占永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资料,证实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2.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01076147–№01076156),证实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从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购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11,136,846.21元。3.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彭泽县盛景贸易公司银行回单、资金往来明细,入账单、购销合同、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资料,证实资金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随后又通过网银将相关资金转回给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此10份发票已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认证。4.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开票金额155,341,869.4元,税额26,408,117.7元。5.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上述两家���司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多笔大额资金即进即出。6.九江市国税局调取的进项、销项企业购票明细,证实17家企业从两公司购票共计342份,价税合计366,881,188元。两公司从深州市等12家企业购票共计3783份,价税合计413,550,267.51元,税额47,576,581.71元。其中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9,518,671.99元,税额1,618,174.22元。7.返税款收据及完税证明,证实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部分完税及返税情况。8.九江市志诚税务师事务所永修分所税务代理资料,证实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办理税务代理情况。9.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武某连升商贸有限公司立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武某连升商贸有限公司被立案侦查的情况。10.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占永退赃情况。11.九江市公安局接受材料清单、无极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医院病历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张某2于2016年11月7日到派出所称受王占永委托表达投案意愿,称其安排好家中事物后尽快投案。12.抓获证明和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占永于2016年11月10日在石家庄市儿童医院被抓获,并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日在石家庄市看守所临时羁押。13.证人卢某1、卢某2、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卢某1受王占水指使来九江假自首把公司的事担下来。14.证人邹某、史某的���言,证实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和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这两家企业是2015年7月份马口镇的招商企业,邹某协助两家企业办理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基本账户等相关手续。这两家企业在马口镇是没有实际经营的。两家公司共向国税上缴300多万税收,其中60多万已返还。15.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邹某带于某来税务所办理永修县中恒贸易有限公司、永修县汉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代理。16.证人焦某、祝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抚州市兄弟铝业有限公司收到过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金额为11136846万元,还有一张入库单。货款都是银行转账的,货款分三笔转账给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之后,又通过网银转回给其公司。这10份进项发票已入账,已申报抵扣并缴纳了税款,是在抚州高新产业园区国税局抵扣的。陈某还证实,其公司与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无真实货物交易。17.证人张某1、熊某、于某的证言,证实王占永在永修县注册成立永修县中恒贸易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汉源贸易有限公司。王占永利用这些公司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虚开,没有实际经营。王占永称发票都是以1.6–1.8个点购进,再以3–4个点销出,从中获取利润。以粮食的名义购入,以煤的名义开出。政府返税的情况不清楚。张某1和熊某帮王占永协调处理当地政府、国税等一些部门的关系。王占永曾承诺给张某1和熊某虚开发票额0.1%的好处。王占永吩咐于某去注册公司并办��相关手续。公司资金账户、签订合同、保管等事项,其三人均不清楚由谁负责。案发后王占永委托其三人退了部分违法所得,其三人自己也退了部分违法所得。于某还证实,去永修县税务代理所领取资料时签的是“余保君”,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了4张银行卡给王占永使用。1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王占永称想通过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王占永先是因为筹钱补税,后又因为母亲、儿子生病住院,所以浪费了时间。王占永是想等他母亲和儿子住院手术差不多了就去投案自首的。20.被告人王占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就来过九江市考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后来通过张某1、熊某找关系,联系到九江市永修县马口镇政府协商成立招商引资企业。其安排了于某去永修办理注册永修县汉源贸易中心和永修县中恒贸易中心两家公司及相关税务代理、对公账号等事情。之后其就以该两家公司进行虚开发票卖发票。两家公司由熊某、张某1二人负责国税、工商和银行方面的关系疏通,业务方面由其负责。三人商量好两家公司的利润均分。两家公司只做开票出售的业务,没有具体的实际经营。当初开出的票没有出售出去,后来其上家进项公司的王某东就叫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给他,由他出售给下家,他将乡镇返税的部分作为好处给其。这个事情其跟熊某、张某1说了。两家公司返税100多万,其三人每人分了20多万。两家公司的账户资金、银��U盾、转账、报税、签订合同、保管等行为都是王某东控制的。其在王某东进项成本是票额的1.9%,销售给王某东的金额是票额的3.9%,进项是粮食,增值税是13%,销项是煤炭、钢材等,增值税是17%。其利润在1%多点。2016年9月其听说公安机关要求其补交税款,其便筹钱补税,并通过其表哥张某2联系郝庄派出所准备投案自首的事。之后其因母亲、儿子先后住院治疗耽误了,本打算是安排好他们住院治疗后就来投案自首的。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占永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22.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有办案民警岳立起、唐全美签名的无极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某2于2016年11月7日到派出所称受王占永委托表达投案意愿,称其安排好家中事物后尽快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占永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占永事先委托张某2代为投案,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到案而被抓获,该情节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占永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占永虽检举武某连升商贸有限公司有犯罪行为,但该公司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尚未查实,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占永的辩护人提出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永设立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占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永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报刚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