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绍录与被告(反诉原告)邹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录,邹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10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绍录,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邹顺,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绍录与被告(反诉原告)邹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绍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鸣、邓程,被告(反诉原告)邹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绍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顺支付截止2017年8月12日止所欠租金110000元;2.判令邹顺支付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2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邹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金钻广场F组50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房租第一、二年110000元,第三年115000元,每年的租金于当年8月12日前支付。可2017年8月邹顺无端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租,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高绍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2016年签订的合同与其相比每年租金减少了5500元;2、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邹顺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3、常房权证武字第001464**号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绍录。邹顺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请求减少房屋租赁合同的年租金30%即每年减少租金33000元;2、由高绍录承担反诉案件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8月23日,高绍录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已产生三年租赁关系后,于2016年8月23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续约租期三年,前两年租金110000元,第三年租金1150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市政府“三改四化”影响经营问题进行了减少租金问题协商,高绍录口头答应等“三改四化”搞完再适当减少租金,邹顺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三改四化”结束后,要求高绍录按承诺减少租金时,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邹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绍录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8月23日;2、常德市武陵阁商业步行街城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拟明“三改四化”时的现场状况和施工时间;3、案外人蔡平英的收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51号门面的年租金为85000元;4、其他门面业主的告示,拟证明其他门面业主主动减少租金;5、金钻广场和平街数名经营业主的请求书,拟证明承租人因“三改四化”影响经营请求出租人减少租金的情况;6、证人李星慧、邹颖出庭作证,拟证明“三改四化”影响和平街商户的正常营业及其租赁的门面已减少租金等情况。经庭审质证,邹顺对高绍录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绍录答应过减少租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高绍录对邹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对高绍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邹顺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高绍录与邹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高绍录将位于武陵区金钻广场的门面一间出租给邹顺,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107000元,第二年115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11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15000元。同月21日,邹顺向高绍录支付了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租金112000元。后因邹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高绍录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邹顺认为高绍录未按承诺减少租金,遂提起反诉。另查明,常德市步行街区域提质美化工程从2014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邹顺要求减少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高绍录要求邹顺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需变更合同,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步行街区域提质美化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重新约定的年租金相比往年已经减少了5500元,现邹顺又要求减少租金,既不能与出租人达成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高绍录作出了今后减少租金的承诺。其次邹顺以“三改四化”影响其正常经营要求变更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邹顺要求减少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高绍录要求邹顺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对高绍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邹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绍录支付房屋租金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邹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60元,反诉费113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