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傅某1,张某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929号原告:张某1,男,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胥群,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1,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张某2,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傅某1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胥群、原告傅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2.请求被告张某2返还赡养协议中约定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系原告的小女儿,原告1991年3月从武隆县公路局退休后,被告张某2顶替原告的工作岗位,成为武隆县公路局职工。原告的大女儿张某3常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和妻子傅某1为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于2011年10月6日与被告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X路XX号X幢X单元X-X的住房一套(307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赠送给被告。但在该房屋过户登记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原告平均每两个月住院一次,长期需要人照料,但被告从不过问,也不承担照顾责任。原告都是依靠长女张某3照料,被告则声称原告应当由其母亲照顾,其只负责安葬原告。原告无奈于2017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但迫于亲情,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一直持续,且变本加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傅某1陈述称,对原告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协议签订后,房屋已经过户,被告也对父母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撤销赠与返还房屋。被告张某2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再次起诉应当不予受理。讼争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共有的财产,赠与给被告后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张某1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不存在生活困难,并且被告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张某1和傅某1仍然居住在讼争房屋里,被告经常回家探望和照顾。故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1主张撤销赠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张某1和傅某1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长女张某3和次女张某2。2011年10月6日,张某1、傅某1与张某2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约定:“一、父母为了今后女儿张某2没有麻烦问题出现于2011年9月29日把自己的房屋XXX路XX号X幢X单元X-X底楼一套过户给张某2。二、因为这套房屋是父母大人的共同财产无代价赠送给女儿张某2。三、关于今后母亲傅某1的生活、生病照顾和父母死亡之后安葬等全部由女儿张某2负责处理。四、赡养人张某2同意父母提出的所有一切问题,本人完全负责处理好,不让父母亲老人有一点后顾之忧请大人放心过好老年生活”。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张某1、傅某1于当年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X的住宅过户登记至张某2名下。2017年4月,张某1、傅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协议,审理过程中,张某1、傅某1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撤诉当日,张某1、傅某1与张某2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傅某1从当日起至去世时止的生活费、零用钱、治疗费等一切生活开支均由张某2独自承担,张某1不承担任何费用。2017年8月9日,张某1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赡养协议书》,并由张某2返还该协议约定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1举示的《赡养协议书》,被告张某2举示的307房地证2011字第5354号房地产权证、协议书、(2017)渝0156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涉案房屋原系张某1和傅某1的共同财产,2011年10月6日,张某1、傅某1与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书》,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张某2,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张某2应承担的相应赡养义务。该协议虽名为赡养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实质是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赠与所作出的约定,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张某2应尽赡养义务的约定应视为该赠与所附义务。该《赡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1、傅某1和张某2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2辩称其父母之前已经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故本案属于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张某1、傅某1起诉的前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某1和傅某1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虽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此协议并不能视为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张某2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1、傅某1在签订协议当年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张某2名下,赠与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张某1主张张某2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其有权撤销赠与,张某1举示了其长女张某3的证言以及其2017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3系张某1的长女,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其证明张某2未尽赡养责任的事实均集中于张某1患病到重庆接受治疗的特定期间,且均是以自己在此期间对父母付出的时间、开支的费用等作为张某2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的参照标准,结合张某3常居重庆,对当地就医情况较为熟悉的客观事实,张某3作为张某1、傅某1的长女,对父母亦负有赡养义务,对患病期间的父母进行陪护、照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其主动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张某2赡养父母的事实。审理查明,张某2、张某1、傅某1均居住于武隆,根据傅某1的陈述及张某2举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张某2和父母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其对父母日常探望、生病护理和生活陪伴的事实都客观存在,傅某1亦认可张某2在协议签订后对自己生活的照顾、患病期间的陪护,足以认定张某2一直依照协议履行对“母亲傅某1的生活、生病照顾”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张某1并未举证证明张某2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张某2未对其尽到赡养责任,其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主张撤销《赡养协议书》,由张某2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张某1年过八旬,已无劳动能力,即使《赡养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张某2对张某1的赡养义务,张某2作为女儿,也应对张某1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虽然张某1享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能够保障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医疗需要,但赡养父母不仅包括必要的物质保障,还包括相应的精神慰藉,时常看望、陪伴父母,使父母获得亲情的温暖也是赡养老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张某1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张某2也应继续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积极消除父亲张某1对其的成见,修复父女之间的感情,使张某1、傅某1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享受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