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继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继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650号原告: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11号8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静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蔡继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与被告蔡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继猛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供暖费及制冷费9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继猛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法华寺27号私摩大厦的开发商是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在该大厦从事前期物业管理、供暖及制冷服务。该大厦采用中央空调提供制冷及供暖服务,由开发商一并交由我公司运营,为业主提供冬季供暖及夏季制冷服务。蔡继猛系私摩大厦x层x号业主,建筑面积45.6平方米。在供暖及制冷过程中,蔡继猛无故拖欠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供暖费及制冷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蔡继猛一直没有付。蔡继猛辩称:我是私摩大厦x层x号业主,建筑面积45.6平方米。不认可海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海润公司供暖不达标,冬天不暖、夏天不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继猛系北京市海淀区法华寺27号私摩大厦x层x号房屋的业主。2007年7月30日,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海润公司(乙方)签订《私摩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私摩大厦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一并委托乙方管理、运营、保养、维护私摩大厦的中央空调管系统,由乙方按北京市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制冷费每个制冷季为每年的5月20日至9月20日,每制冷季每建筑平方米20元,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第十八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捌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蔡继猛未交纳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供暖费及制冷费。庭审中,蔡继猛辩称供暖及制冷温度不达标,对此未予举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润公司与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私摩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提供为私摩大厦提供制冷及供暖服务,蔡继猛作为涉案房屋业主,海润公司实际上为其房屋提供了制冷及供暖服务,其与蔡继猛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蔡继猛应当履行交纳制冷费、供暖费的义务。现海润公司要求蔡继猛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制冷费及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海润公司所主张的制冷费、供暖费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蔡继猛辩称供暖及制冷温度不达标,但对此未予举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继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制冷费、供暖费共计9576元;二、驳回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北京海润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蔡继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