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10-01
案件名称
XX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福州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福州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270号原告:XX,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华,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福州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9358X0。负责人:舒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贤,女,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双,女,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员工。原告XX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福州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贤、彭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办理招商银行储蓄卡,储蓄卡号为62×××77。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持有的个人U盾登录招行专业版时发现账户资金减少,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95××55。经被告方查询得知同年10月20日,原告账户在被告网站的大众版有四笔转账交易,交易金额共计191200元转入户名为赵啦啦账号62×××82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此四次的转账操作,也不认识赵啦啦,且持有的U盾和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及登录密码从未告知或者泄露给任何人,他人从何处获知原告的用户名及登录密码不得而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进���网上银行登录时必须输入有效的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转账时必须输入有效的交易密码和手机验证码,才能完成转账。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手机号135××××5522却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上述四条转账的短信验证码,也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资金余额变动信息,故导致原告储蓄卡上的资金被他人以转账方式取走。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191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合计20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存款账户须知》中明确约定账户所有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账户资料,不得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转借他人使用账户或泄露个人银行资料的风险及损失由账户所有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对银行卡账号、密码、转账验证码等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这既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原告与银行储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所称的多笔卡内资金损失,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生的交易,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必须通过账号、密码登录账户并通过短信验证码的验证才能完成交易。对涉案的每笔交易,被告均给原告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原告在起诉状中宣称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并不属实,从银行系统可知,每笔转账交易成功均是通过了短信验证码的验证,因而,被告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涉案交易操作。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验证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除在开户须知中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之外,被告在日常经营中也通过官网、营业厅电子显示屏、电视、宣传单册等多种渠道提示储户要时刻注意保护银行卡账户、密码、验证码、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切勿向他人透露银行卡密码或验证码。综上,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交易操作,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申请办理了卡号62×××777的银行卡,并申请开通网上个人银行(申请文件数字证书)并预留了手机135××××5522。原告开通上述业务后,又开通了移动数字证书业务(用USBKey即U盾存储的证书,使用时必须将U盾插入电脑的USB口)。被告在《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中向原告告知:一卡通设置的密码包括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自主渠道查询业务使用查询密码,支付业务使用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或泄露个人账户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招商银行仅通95××55、106595××55、106590295××55、0655020100××××55电话和www.cmbchina.com网站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或提供网上支付申请和交易等服务,申请人通过或信赖其他网址、电话号码办理电子银行业务造成的资金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此外,招商银行在其官方网站载有安全提示,内容为:尊敬的客户,近期有不法分子假冒银行或商户,打电话或发短信进行诈骗,请不要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密码或��证码,也不要点击短信链接后输入银行卡信息,谨防欺诈!。招行银行营业厅及宣传册均有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原告开通上述业务后,大部分网上转账业务为使用U盾操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使用U盾网银专业版进行转账操作。同年10月20日24分、26分、28分、30分时,原告的账户发生四笔大众版网银转账业务,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1200元,共计191200元,上述四笔业务均转至赵啦啦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服务热95××55于同年10月20日23分58秒、25分37秒、27分19秒、29分05秒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泄露验证码有资金被盗风险!转账验证码分别为213458、750422、903589、932607,收款人赵啦啦62×××822),5000元、5000元、5000元、41200元。被告的后台系统显示,上述短信均成功发送。同年10月21日,原告登入网银使��U盾转账时发现账户资金被转走,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查询,客服人员建议原告报警,原告拨打110报警。同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预留手机号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15年10月20日21时08分58秒在南昌拨打本地号码,时长20秒;于同日22时23分21秒在南京拨打075586013666省级长途,时长637秒。再查明,被告网银转账业务分为网银专业版转账业务(使用U盾转账,无需短信验证码)及短信验证码转账业务,而短信验证码业务分为大众版登入转账业务(网页转账,凭卡号、登入密码及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完成转账)及手机银行登入转账业务(手机转账,凭卡号、登入密码及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完成转账),短信���证码转账业务可在柜台或者登入专业版网页页面进行开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使用过手机银行登入进行转账操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交易明细、户口交易对账单、户口交易日志证明复印件、通话记录单、受案回执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U盾使用记录、被告提交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网上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复印件、招行给原告发送的验证码短信、招行官网、营业厅电子显示屏、电视截屏、宣传单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口交易日志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中已书面告知原告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其官网和宣传册、视频亦对网络转账进行了安全提示,且在发生转账业务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发送了验证码。原告主张其持有的U盾和网上银行的用户名、登入密码从未告知给他人,转账时没有输入交易密码和手机验证码,被告在他人登录其网上银行时,没有尽到谨慎向他人发送验证码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业务分类,原告既已认可其使用过手机银行登入转账业务,可以推定其开通了短信验证码转账业务,大众版登入转账业务自然可以使用,涉案四笔转账均是通过大众版登入转账。被告仅向预留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至于手机由谁使用,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无法进行判决。被告是在收到银行卡号、用户名、账户密码、验证码等相关正确信息的情况下完成的网上支付结算业务,对银行电子服务系统而言其接收到交易验证码当然视为本人同意的划拨转账。原告又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导致其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该项业务,被告仅在受理了该项业务的情况才承担短信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开户、网上银行业务申请及转账汇款交易等各个环节均以恰当的方式对相关风险予以提示和告知,并依照相关业务流程进行了相应的业务操作,本院认定被告已经适当、全面地履行了自���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191200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涂林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