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任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任某某借款344750元及利息(以34475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支付款项的金额,即使案涉出借人真的支付了借款本金,按照交易习惯也会先行扣除利息525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一审法院为进行调查也未扣除,应当纠正。因本金数额存在错误,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纠正为344750元。任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任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判令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6月25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协议、借据及投资收益分配计划,约定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两次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至2016年6月份,之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讼到一审法院,诉讼中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又给付原告利息3500元。另查明,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元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诉讼保全费2333元,共计9072元由被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5年6月3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任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附借款协议)。”2015年6月25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任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附借款协议)。”前述两份借据借款方处均加盖“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一审中,任某某称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是经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徐某某签订,借款亦是通过徐某某支付。任某某提交了其借记卡历史明细单(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31日)以证明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曾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该明细单记载户名为徐某某的账户向其转账5笔(2015年6月27日4800元;2015年7月18日5250元;2015年8月18日5250元;2015年9月30日2700元;2015年10月27日3600元)。一审王某某到庭,对案涉借款协议以及前述借据上公章真实性均认可,并称徐某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人到庭,对案涉借款协议、借据上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以及财务人员徐某某的身份均予认可,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共计350000元,两份借据载明收到的借款共计350000元。现王某某上诉主张任某某未向洛阳中久邦商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该主张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又与前述借据载明的事实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