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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臣与被告王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臣,王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744号 原告:王学臣,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沙墩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师晨浩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江,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王寨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臣与被告王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王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新江驾驶鲁CH2072鲁C2V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7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学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王新江驾驶车辆失控冲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于安龙驾驶的苏CW6307苏C23Y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学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新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同意在责任划分内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资格证等无免赔拒赔事由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新江驾驶鲁CH2072鲁C2V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7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王学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王新江驾驶车辆失控冲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于安龙驾驶的苏CW6307苏C23Y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学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新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王新江的鲁CH2072鲁C2V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12,604.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学臣在与被告王新江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2,604.88元。原告王学臣与被告王新江责任比例按3:7分担。被告王新江的鲁CH2072鲁C2V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学臣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02,604.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被告王新江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因原告方尚未做伤残鉴定,该垫付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下次起诉时再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臣医疗费71,823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