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广志与刘彦丽、闫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志,刘彦丽,闫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609号原告王广志,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刘彦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闫川,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4日,住址同上,系刘彦丽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明岩,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原告王广志诉被告刘彦丽、闫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志,被告刘彦丽、闫川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彦丽在原告王广志处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此笔借款2015年5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付本金20万元,下余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刘彦丽、闫川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广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2、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彦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的事实。3、2015年4月9日电子银行转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闫川收到原告借款192万元的事实。4、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彦丽给原告写的保证书。5、被告刘彦丽于2015年7月27日写的还款计划。被告刘彦丽、闫川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彦丽向原告王广志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广志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率:借款人:刘彦丽2015年4月9日。当天,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网银转账转给被告闫川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彦丽偿还了20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刘彦丽保证在六月二十五日前把壹佰捌拾万元还给王广志。保证人:刘彦丽2015.5.21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彦丽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5.4.9日我向王广志借款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于2015.5.21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下欠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未还。因资金紧张经王广志同意余款决定分三期还完。2015年8月18日20时前还第一期伍拾万元整;2015年9月28日20时前还第二期伍拾万元整;2015年10月28日20时前还剩余捌拾万元整。立据人:刘彦丽2015.7.27日晚之后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未还。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彦丽之间的借款,有原告给被告闫川汇款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刘彦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92万元,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20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2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172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协商借款时口头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且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利息8万元,已按本金从借款中予以扣除,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本金192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本金172万元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关于被告闫川应负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刘彦丽借款,款项是转到被告闫川账户中,被告闫川应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刘彦丽、闫川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彦丽、闫川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彦丽、闫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广志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分本金192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本金172万元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承担933元,被告刘彦丽、闫川承担20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