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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庆春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春,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王庆春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61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583783号“上醫本草SHANGYIBENCA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965599号“本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613985号“上医M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2451号《关于第17583783号“上醫本草SHANGYIBEN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庆春的诉讼请求。王庆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组合商标,整体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王庆春2.申请号:17583783。3.申请日期:2015年8月4日。4.标志: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301):白酒、清酒、食用酒精、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1965599。3.申请日期:2001年8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酒(饮料)。(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河南省现代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6613985。3.申请日期:2008年3月2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蜂蜜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三、被诉决定2017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6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原审程序中,王庆春提交了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投资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字号即上医本草,依此申请注册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上醫本草”、对应拼音“SHANGYIBENCAO”及老人图形构成,其中“上醫本草”为诉争商标据以呼叫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本草”与植物图形构成,其中“本草”为其据以呼叫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上医”、字母组合“MM”及图形构成,其中“上医”为其据以呼叫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亦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王庆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王庆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庆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