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再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俞扬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俞扬,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二楼浦田村委办公区。负责人:王宿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才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黄才德。一审被告:杨玉琴。一审被告:陶兴华。一审被告:张荔。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扬、一审被告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申请人俞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佳腾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不应将俞扬是否与黄才德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承担,更不能因此让我方承担不利后果。如果需要分配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俞扬承担。2.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错误引用其他判决。虽然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判决中查明黄才德在2012年私刻公章,但并不代表恒通公司在2012年已经发现该事实。事实上,直至2014年,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恒通公司才得知相关情况,所以恒通公司并不能在2012年即实施报警,而俞扬借款发生在2013年,恒通公司根本无法阻止黄才德私刻公章的行为,因此,担保无效的责任应当由俞扬自己承担。3.我方在本案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我方发现黄才德私刻公章后,曾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报案,该局也进行了初步调查,黄才德在公安机关承认了私刻公章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原二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不能证明黄才德与俞扬恶意串通,不能提供报警、登报或者其他材料以证明其对黄才德私刻公章行为进行过约束或制止,管理存在疏漏,对担保无效有过错,以至于让恒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俞扬在要求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担保时,应当明知其不具有担保能力与资质,而且俞扬也明知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得到恒通公司的书面同意或授权,却在客观上仍然追求结果发生,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恒通公司发现黄才德私刻公章后,已经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更换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黄才德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制止,恒通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恒通公司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改判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俞扬辩称,再审申请人主张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俞扬并不知晓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取得担保的授权,黄才德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本身已经可以代表分公司,其私刻公章行为不等同于普通人的私刻公章行为,据其个人陈述是老的公章遗失,在没有向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自行刻制公章并且持续使用两年,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也没有以私刻公章罪立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黄才德私刻公章的行为二审判决已经作出过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俞扬理应知道分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俞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借款4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佳腾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才德、杨玉琴系夫妻。2013年5月21日,俞扬与黄才德、杨玉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黄才德、杨玉琴向俞扬借款42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6月14日,月利率为2%。陶兴华、张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栏中还盖有佳腾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22日,黄才德向陶兴华汇款27万元。同月24日,俞扬向黄才德、杨玉琴的指定账户汇款420万元。同年6月,黄才德向陶兴华汇款13.70万元。2013年7月5日,黄才德向俞扬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黄才德曾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中,黄才德确认借款合同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及是否归还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俞扬出借金额为42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反映,俞扬亦实际出借420万元。黄才德主张借款本金应扣除通过陶兴华预先支付的利息27万元及借款后通过陶兴华向俞扬付息13.70万元。对此,俞扬不予认可。因黄才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陶兴华的款项系给俞扬的利息,且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其委托陶兴华还款,故确认黄才德、杨玉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又因黄才德于2013年7月5日向俞扬归还本金100万元,故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300万元。俞扬要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计算至同年7月5日,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张荔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俞扬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兴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一栏中陶兴华的签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俞扬要求陶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佳腾公司以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保证担保存在效力瑕疵。因佳腾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的内部事宜,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佳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俞扬及黄才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是经恒通公司书面授权,且黄才德也确认借款合同中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因此,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且恒通公司对此也无过错。据此,俞扬要求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计算至同年7月5日,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佳腾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俞扬对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300元,由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负担。俞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行为被确认无效的,俞扬无过错的,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责任;俞扬和恒通公司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事实本身就说明恒通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存在过错,故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黄才德的身份既是借款人又是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上的章系黄才德私刻证据不足,该印章是否私刻应交公安机关最终确认,并不应根据一个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人的陈述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3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佳腾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按黄才德、杨玉琴不能偿还部分的50%向俞扬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还查明,俞扬提交(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及(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才德有使用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在外担保和借款的情形。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所涉两笔借款是在2012年发生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当时黄才德已经发生多起私刻公章的情况,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手段。二审法院要求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庭后一周内提供报警或登报申明公章作废等材料,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俞扬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黄才德、杨玉琴向俞扬实际借款本金为420万元,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因黄才德于2013年7月5日向俞扬归还本金100万元,故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俞扬要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恒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俞扬及黄才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经过了恒通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虽黄才德陈述在借款合同中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但本案借款发生时黄才德确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所加盖公章为黄才德私刻,但在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恒通公司不能证明俞扬与黄才德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俞扬无法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准确判断。且在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黄才德在2012年已经私刻了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章,并将该公章用于对外借款或担保,恒通公司亦在本案中陈述发现黄才德有私刻公章的情况并已采取报警等手段。但在规定时间内,恒通公司并未提交报警、登报或其他材料以证明其对黄才德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过约束或制止,恒通公司对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管理显然存在疏漏。据此,认定俞扬、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俞扬要求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按黄才德、杨玉琴不能偿还部分的50%向俞扬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二、黄才德、杨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俞扬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本金4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佳腾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黄才德、杨玉琴还款不能清偿部分向俞扬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恒通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恒通公司提供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4年6月7日对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初时,朱军即怀疑过黄才德以恒通公司的假章向王桂南出具借条。2013年5月份,黄才德也向朱军承认该借条上的公章系其伪造。根据上述事实,恒通公司应于2013年5月已经知晓黄才德私刻公章,但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到2014年6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担保合同系2013年5月份签订,黄才德再以私刻的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担保人是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但是为担保行为的实际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黄才德,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只是被冒用名义,所加盖的公章也是黄才德私刻的公章,因此,本案并不能认定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而是黄才德冒用他人名义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黄才德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俞扬在借款时明知黄才德系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虽然没有与俞扬订立担保合同,但后果仍由该公司承担。关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恒通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其苏州分公司对外担保,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符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该第七条的规定就是对担保法总则部分的解释,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又在担保法总则的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担保法已经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俞扬均有过错,原二审法院判决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黄才德、杨玉琴还款不能清偿部分向俞扬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恒通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初时,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即怀疑过黄才德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以私刻的公章向他人借款。2013年5月份,黄才德也向朱军承认过借条上的公章系其伪造。但是恒通公司知晓上述事实以后,并没有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黄才德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直到2014年6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担保合同恰于2013年5月份签订,乃是黄才德以私刻的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恒通公司在对黄才德的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本院认定恒通公司对于本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恒通公司因其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其清偿债务时,由恒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亦并无不当。综上,恒通公司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群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