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得知其妻子与武汉公交集团某某路公交车司机童某发生矛盾后,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公交车维修站某某路公交车调度室内寻找童某未果,遂要调度室、维修站工作人员告知其童某联系电话,工作人员拒绝后,被告人袁某登上某某路童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鄂A×××××公交车上,持车内铁锤,打砸车前挡风玻璃、左右窗户玻璃、前、后车门玻璃。经鉴定,车辆损失达人民币5,290元。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8,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程程书 记 员 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