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委上时村39号。法定代表人:姜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永顺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以汇票互找的形式仅系货款的支付方式,与现金、支票、网上银行转账以及其他票据形式的支付没有本质的区别。且从未有法律规定因票据互找,就是没有最后付款期限,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约束。此外,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发货前结清。双方合同签订于2010年,永顺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均在2010年,按双方的交易惯例,都是先发货再开发票(永顺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过任何的送货凭证)。电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发生在2011年6月,如起算诉讼时效,则应自2011年6月最为合理。永顺公司自2011年6月起,再未与电力公司联系,也从未进行过欠款的催讨,故直至永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期间。永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力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定作款11606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永顺公司与电力公司常年存在业务往来,由永顺公司向电力公司供应热镀锌钢格板等材料,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电力公司认为其向永顺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3931.56元,遂将永顺公司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认定永顺公司交付给电力公司的9张汇票金额计45万元,电力公司并未入账,电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遂判决驳回了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永顺公司认为其支付给电力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付款项,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的货款支付系通过承兑汇票“以大找小”的方式进行,即电力公司将大额承兑汇票交付给永顺公司,永顺公司以小额承兑汇票找回,差额部分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上述事实,由承兑汇票复印件及(2017)苏04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卖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顺公司与电力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双方通过承兑汇票“以大换小”的方式进行交易,电力公司认为永顺公司多收取货款333931.56元,在其确认永顺公司9张承兑汇票金额计45万元未入账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应将差额部分116068.44元支付给永顺公司。关于电力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款项往来系承兑汇票互找,未确定最后的付款日期,故永顺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顺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顺公司支付货款116068.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永顺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11元,由电力公司负担(永顺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电力公司负担部分,由电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电力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永顺公司。二审中,永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起诉状、(2016)沪0113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诉讼时效期间无涉,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法院诉讼案件中,且涉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永顺公司与电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0日签订过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余款发货前结清”。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永顺公司在未结清货款前即向电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电力公司亦接受了货物和发票。又查明,2015年11月5日,电力公司以永顺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认为其有超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永顺公司应予返还。该院经审理后以不存在管辖权为由,移送一审法院予以处理。2017年4月25日,永顺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经对账后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定作款116068.44元,后被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并于同日作出驳回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2017年6月6日,永顺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永顺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不能滥用该制度,以使其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从而背离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即在发货前结清余款,但其后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了交货和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实际上变更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前述条款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支付而言不再明确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此前的诉讼,永顺公司曾在2017年4月25日明确向电力公司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起算,直至2017年6月6日永顺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仍应向永顺公司支付货款116068.44元。综上,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电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