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关文静、李继飞与抚顺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文静,李继飞,抚顺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静,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飞,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抚顺二院),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纲,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实,该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文静、李继飞因与被上诉��抚顺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文静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宾,被上诉人抚顺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实、葛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文静、李继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侵权纠纷同雇员受害一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应按上诉人提出的全部损失作为赔偿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抚顺二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文静、李继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者医疗费39402.49元、误工费305.13元、护理费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0716.88元的50%,计345358.44元,及鉴定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45835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永来系原告关文静丈夫,原告李继飞父亲。2015年3月5日11时左右,李永来为抚顺市天诚医院连锁有限公司在抚顺市高湾开发区挪威森林小区店面安装牌匾过程中,从1.8米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于同日13时许,因家属均在北京,故由工友陪同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经头部CT检查后,于13:50收入院。入院查体:神清,gcs15分,略烦躁,呼吸平稳,口唇无发绀,眼睑无苍白,左顶枕一约8*8cm头皮血肿,上有一约1*1cm挫裂伤,双瞳孔等大正圆,光反射灵敏,口鼻对称,颈略强直,活动可,四肢活动良好,头部CT显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及硬���外复合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颅内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初步诊断:重症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予保守治疗。同日16时许,因病情有所加重,反应略迟钝,立即头胸CT检查。16:54头CT急检报告单回报示:颅内出血增多,中线右偏,脑室受压,已有明确开颅手术指征。经与陪护人员沟通,并与原告李继飞电话沟通,李继飞委托陪护人员签字后,于18:20至22:15行开颅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清创缝合术。术后李永来处于昏迷状态。次日,9:47复查头CT回报:左侧颞顶叶脑内血肿,量约80ml,破入脑室系统,3,4脑室铸型,中线向右移位,有二次开颅手术指征。3月6日12:15至15:00再次行开颅血肿消除术,内减压术。术后行气管切开术。术���李永来处于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均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至2015年3月8日11:28,临床判定李永来死亡。李永来住院3天,均为一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39402.49元。另查,李永来母亲张义清于1964年11月9日去世,父亲李国全于1985年6月20日去世。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继飞、关文静来我院起诉抚顺市天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9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死者李永来为其安装门面牌匾,死者在为被告安装牌匾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死者李永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安全,作业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死者李永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据此判决抚顺市天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2元、丧葬费23155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0862元的80%,计408689.60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2016年3月4日,二原告以本案被告抚顺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诸多严重过失,导致李永来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由,到我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016年8月2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李永来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李永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起共同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李永来因为案外人抚顺市天诚医院连锁有限公司安装牌匾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颅脑损伤,到被告医院就医,虽入院时未达紧急手术指征,但影像学检查已明确提示颅内血肿,部分位于颞叶,中线结构移位,病情有进一步恶化进而危及生命可能,被告应予密切观察,但根据被告病程记录、护理记录记载,对李永来由入院时清醒至昏迷的动态变化缺乏描述,且在明确李永来出血增多,出现脑疝需手术治疗的情况���,处置较滞后,最终导致李永来治疗无效死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对患者病情的危险性预估不足,收治入院后观察不够仔细,发现患者颅内出血增多后的部分操作滞后,存在过失,与患者李永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起共同作用”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者李永来医疗费39402.49元、误工费305.13元、护理费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0716.88元的50%,计345358.44元一节,鉴于死者李永来的死亡后果的发生系雇员损害在先,救治过失在后,且存在死者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系法律意义上的多因一果,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因李永来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我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99号判决已就雇主抚顺市天诚医院连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并就死者李永来在雇佣活动中个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永来入院就医后,被告抚顺二院就其医方过失起共同作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原判李永来个人所应承担部分的50%,即510862元*20%*50%=51086.2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一节,因李永来的死亡后果与其自身原发损伤严重性有关,且上一判决,已就李永来之死,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故本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1086.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数。本案中死者李永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到被上诉人处救治,救治无效后死亡。故从法律关系看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及医疗损害两种法律关系。从死亡原因看,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的鉴定文书中载明:“其最终临床死亡与其自身原发损伤严重性有关,……被上诉人在收治患者后,……但对于该患者病情的危险性预估不足,……与李永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起共同作用。”即造成李永来死亡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伤,二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事实上,本案应属于没有意思联系的多种原因共同造成李永来的死亡后果。故应在雇主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即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三方(包含其自身)共同分担。因上诉人系首先起诉雇主进行赔偿,且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的20%。现上诉人又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故其应得的赔偿数额应以其自身已经承担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即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中的一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依据两种法律关系各自索赔后上诉人因李永来的死亡一事将得到超出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该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辩论中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已有鉴定结论对死因作出明确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关文静、李继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诉人关文静、李继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