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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第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保269号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7年10月24作出(2017)湘03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600万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农行湘潭分行营业部,账号:X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账号:X上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绍兴市X(绍房权证X)号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过伟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条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