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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曾用名:缪俐俐),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仙辉、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于2017年6月8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GXX**的未年检轿车沿逸仙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违章变道与左侧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S8XX**的轿车发生碰撞后,未停车反而加速逃离现场,行驶至在本区淞滨路同济路口处时被被害人陈某某截停。为继续逃逸,被告人缪某某倒车撞击被害人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然后沿淞滨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至本区松滨路北兴路口处被被害人陈某某、嵇某某再次截停。被告人缪某某仍意图驾车逃逸,因撞击停放于此处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无法行驶而未能逃离。经鉴定,缪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6mg/ml,其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致牌号为沪NGXX**、豫S8XX**、沪FMXX**的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1,079元。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已赔偿被害���陈某某、嵇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视频,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缪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牌号为沪NGXX**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缪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年检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加速逃离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红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共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