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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与翁立贞、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翁立贞,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10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滨海路97号。主要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建,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翁立贞,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世中,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建鹏,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秀丽,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塘支行)与被告翁立贞、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白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建,郑世中到庭参加诉讼,翁立贞、黄建鹏、方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白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立贞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8917.7元);2.判令郑世中、黄建鹏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方秀丽视为本案的保证人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4.农商行白塘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月8月30日,翁立贞向农商行白塘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白塘支行向翁立贞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24月,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郑世中、黄建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1)保证人郑世中、黄建鹏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翁立贞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方秀丽系翁立贞的母亲,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对翁立贞在农商行白塘支行贷款10万元的个人贷款告知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约定“经翁立贞与方秀丽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向贵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贵行资金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白塘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8月30日向翁立贞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但翁立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提起诉讼。刘世中辩称,其与黄建鹏为翁立贞向农商行白塘支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是其老板李海生要求其和黄建鹏替翁立贞担保的。现在翁立贞和方秀丽有钱故意不还,应当找到翁立贞和方秀丽,由她们还款。翁立贞、黄建鹏、方秀丽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商行白塘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经郑世中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翁立贞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农商行白塘支行申请贷款。郑世中、黄建鹏作为担保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日,方秀丽在农商行白塘支行《个人贷款告知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本人与翁立贞系母女关系,经我母女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向贵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行资金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2014年8月30日,翁立贞作为借款人,农商行白塘支行作为贷款人,郑世中、黄建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HT×××7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5312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郑世中、黄建鹏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翁立贞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白塘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8月30日向翁立贞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0万元,但翁立贞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农商行白塘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未还。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翁立贞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白塘支行请求由翁立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郑世中、黄建鹏系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方秀丽在《个人贷款告知承诺书》上签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世中抗辩系其老板要求其进行担保,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农商行白塘支行请求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农商行白塘支行请求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但本案除了诉讼费外,其他的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农商行白塘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除了诉讼费外,其他的均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农商行白塘支行主张翁立贞偿还借款本息、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对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翁立贞、黄建鹏、方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立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翁立贞、郑世中、黄建鹏、方秀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