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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文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才,绰号“小马”、“老马”、“马崽”,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城县。2017年5月9日因形迹可疑被南城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以吸食毒品为由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文才购买200元冰毒,约好到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去取。赵某1和余某便驾驶余某的奥迪Q3越野车到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附近从孙文才手中购得200元钱冰毒,余某当场支付了200元现金给孙文才。2、2017年5月7日晚上,赵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文才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南城县花楼下中学旁见面。赵某1便驾驶一辆白色广本轿车到南城县花楼下中学附近向孙文才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个麻古。赵某1交易时未支付毒资,约好下次再给,孙文才表示同意。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孙文因形迹可疑被南城县公安局万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袋白色晶状体物质和1粒红色药丸状颗粒。2017年6月7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和红色药丸状颗粒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讯问光盘、手机通讯记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才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庭审时,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文才不构成自首和立功,但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文才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文才对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文才购买200元冰毒,约好到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附近进行交易。赵某1(又名赵某2)和余某便驾驶余某的奥迪Q3越野车到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附近,余某从孙文才手中购得冰毒,并当场用现金支付了毒资给孙文才。2017年5月7日晚上,赵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文才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南城县花楼下中学旁见面。赵某1便驾驶一辆白色广本轿车到南城县花楼下中学附近向孙文才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一个麻古。赵某1交易时未支付毒资,约好下次再给。另查明,2017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文才因形迹可疑被南城县公安局万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和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2017年6月7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送检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和红色颗粒状物质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文才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身份信息,其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文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0日,南城县公安局以孙文才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还对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18时许,南城县公安局万坊派出所民警联合南城县公安局天井源派出所在南城县建昌镇联营车队门口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人员,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询问。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该名男子(即孙文才)精神恍惚,形迹可疑,有吸毒前科,于是当场尿检,后发现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于是将该名男子口头传唤至南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万坊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9日从孙文才身上缴获了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孙文才持有的袋装白色晶状体物质为0.79克;扣押的袋装红色颗粒物质为0.14克。5、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和红色颗粒状物质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文才与余某、赵某1、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能够与孙文才本人的供述及证人余某、赵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7、证人赵某1(又名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余某打了“小马”(即孙文才)的电话,叫他送一个东西(指冰毒)到林业局安置房旁边的泥巴路来,过了十来分钟,“小马”一个人骑了一辆男式摩托车过来了,当时其开了余某的奥迪Q3越野车,余某坐在副驾驶室,“小马”把摩托车停在副驾驶室旁边,将一卫生纸团递给余某,余某给了“小马”200元钱,“小马”拿到钱后就离开了。卫生纸团里面有一个小的塑料袋,袋子里装了一点冰毒,然后其和余某就在车上吸食了这些冰毒。2017年5月6日或7日晚上7点多钟,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小马”,叫他送一个“白的”和一个“红的”到花楼下中学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才一个人骑了男式摩托车来了,当时其开着那辆白色广本轿车,停在花楼下中学门口,他骑车过来停在其车边,直接递给其一个卫生纸团,其说这次没有钱,下次给,之后,“小马”就走了。并证实,一个“白的”是指一小包冰毒,是200元钱;一个“红的”是指一个麻古,100元一个。8、证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1经过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5号男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小马”,经身份核验,该人即是孙文才。9、证人余某(绰号“眼睛”)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2(真名叫赵某1)一起吸毒。2017年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赵某2开了其的奥迪Q3越野车林业局安置房附近的泥巴路上,然后其就打了“老马”(即孙文才)的电话,叫他送点毒品过来,等了十来分钟,“老马”一个人骑了一辆男式摩托车过来,他将摩托车停在其车子旁边,将一卫生纸团递给其,里面包好了冰毒。其当场给了200元钱给“老马”,“老马”收到钱后就骑车走了。其和赵某2就在车上吸食了这些冰毒。并证实,一个“白的”是指一小包冰毒,是200元钱;一个“红的”是指一个麻古,100元一个。10、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余某经过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3号男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老马”,经身份核验,该人即是孙文才。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当晚其联系“马崽”(即孙文才)准备向他购买冰毒,后来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早在二十多天前(即2017年4月份),其打电话给“马崽”(即孙文才)告诉他有人要找他的麻烦,然后两人聊天,其叫“马崽”(即孙文才)送点冰毒过来,对方就同意了,二人约好在世纪华城小区门口见面。约半小时后,“马崽”(即孙文才)骑了一辆男式摩托车给了其一小包塑料袋的冰毒,其就将冰毒放在身上。其没有付毒资,二人也没有谈及毒资的问题。12、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经过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1号男子就是送毒品给其的“老马”,经身份核验,该人即是孙文才。13、证人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经过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2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的人,即孙文才。14、被告人孙文才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到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和一个半的红色药丸状的东西是其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其开始购买毒品是因为其要自己吸食,如果有熟的朋友问其有没有“货”(指毒品),其也会卖点给朋友,自己边玩边卖,省得自己花钱买毒品的花销。2017年4月中旬左右,其接到吸毒人员余某(绰号“眼睛”)需要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便约好到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那去取。后来赵某1和余某驾车至南城县林业局安置房那里从其手中购得冰毒,余某当场支付了毒资。2017年5月7日,赵某2打其电话,要其搞点“货”过来,之后二人约好到花楼下中学附近交易。于是其就骑着男式摩托车到花楼下中学,当时赵某2在一辆白色广本轿车内,然后其就直接将冰毒交给赵某2,赵某2说下次给钱。被告人还供述其在2017年4月份送过一次毒品到世纪华城小区门口给高某吸食,未收取高某的毒资。此外,公诉人还当庭提供了万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并进行了说明,认为被告人孙文才在现有证据下不构成立功。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才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才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才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贩毒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检举揭发他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自愿代被告人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孙文才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2包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琴芳人民陪审员  洪国松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