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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李全清与颜富贤、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清,颜富贤,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51号原告:李全清,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山县。被告:颜富贤,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武山县。被告: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山县宁远大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兰永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一般代理),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清与被告颜富贤、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清、被告颜富贤、被告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鉴定意见庭审中变更的请求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8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753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17时许,颜富贤驾驶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的无号牌垃圾清障车沿宁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县法院东侧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同向后方李全清驾驶的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李全清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李全清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头痛、头昏、意识不清伴小便失禁。住院16天后出院在家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了各种费用。但原告尚需进行治疗,持续发生误工。2017年5月5日,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颜富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清无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颜富贤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为信,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摩托车没有挂牌照,在人行道上超速行驶未采取刹车措施,原告未戴头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责任,与我驾驶的已转过弯的车辆相撞,原告也有过错,我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我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时,原告起诉,天水市交警支队以原告起诉为由停止复核,致使我损失了对重要证据的补救途径。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是全部毁损,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主张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我是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雇佣人员,当时是执行职务,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超速在人行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戴头盔,其受伤部位恰恰又是头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责任比例划分。颜富贤与我局是雇佣关系,双方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不认可金额;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不认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判处;后续治疗费认可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诉讼费共同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全清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042.42元,出院后复查又花费医疗费228.85元。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诉讼中,依李全清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全清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全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李全清支出鉴定费3100元。颜富贤驾驶的垃圾清障车为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颜富贤为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又查明,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庭审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的李全清提交的武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颜富贤驾驶无号牌车辆在进入路口时,未尽到减速行驶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颜富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异议之一原告未戴头盔也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颜富贤系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聘用人员,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颜富贤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对李全清的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全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当事人就医的人数、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误工费5161元(45天×41861元/年÷365天),依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294元(20天×41861元/年÷365天),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照准;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适当,被告无异议,照准;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0.1),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后续治疗费2500元,依鉴定意见评定的金额平均值确定;摩托车损失费,原告就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鉴定费31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共计67681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等费共5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本院确认的医疗费4271.27元后为728.73元,该款从上述赔偿总额67681元中扣除后尚余66952.27元。涉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李全清本院确定的全部赔偿款6695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清66952.27元;驳回原告李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李全清负担90元,被告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鸿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