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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栾华威与哈尔滨体育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华威,哈尔滨体育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华威,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栾华威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体育学院(下称体育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华威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育学院没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已经书面通知其,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审法院认定此案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栾华威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栾华威主张其并未收到体育学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再审时应依法审查体育学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是否到达栾华威,并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