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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蒙自皓之星装饰中心、周文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自皓之星装饰中心,周文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蒙自皓之星装饰中心。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灏升家园*幢*号商铺。负责人:周天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周文超,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上诉人蒙自皓之星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皓之星装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之星装饰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砂石等不完全是装修项目使用,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来承担,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业主垫付的部分材料款与新增加的工程费用相互冲抵都不再向对方计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施工质量状况,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证据就支持反诉请求,对上诉人新增的装修项目视而不见,缺乏公平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文超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违约在先,而非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同意部分改变装修工程和增减工程量,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37279元是事实,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进行补救或处理,上诉人不来处理,才导致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作出裁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皓之星装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超支付装修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文超承担。周文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皓之星装饰中心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全部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2.判令皓之星装饰中心给付周文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9000元;3.判令皓之星装饰中心给付周文超垫付的装修材料款37279元;4.反诉诉讼费由皓之星装饰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皓之星装饰中心与周文超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皓之星装饰中心承包周文超位于个旧市新景家园××单元××室及××楼办公室的装修装饰工程,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合同价款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支付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13万元拖欠至今未付。装修期间,周文超垫付扶手及扶手大柱款6300元、3车砂石料款2300元、地板款14030元、油漆款3900元、面盆款1700元,共计28230元;但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扶手及扶手大柱款为6200元、地板款为20700元、油漆款为3700元、3车砂石料款为2300元、面盆款为1700元;墙纸装修未实际进行,改为油漆,差价2679元,共计37279元,应予以扣减。2017年1月19日,周文超向法院申请对皓之星装饰中心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公信司鉴所【2017】工鉴字第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幢3单元1701室与4幢2单元202室存在的问题大都为墙面屋面以及吊顶部位有开裂及间隙过大、不平整等情况,其中4幢2单元202室除以上情况外,卫生间渗水为严重问题必须进行处理,卫生间墙面砖有施工贴空的应该一起重新贴,其他事项不影响房屋结构质量及生活使用但属于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将出现情况进行整改再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皓之星装饰中心与周文超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周文超在未进行结算验收前擅自搬家,视为验收合格,皓之星装饰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扣除周文超已支付的25万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皓之星装饰中心13万元。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将出现的情况进行整改再交付,皓之星装饰中心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对整改项目的金额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依据,故皓之星装饰中心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周文超要求皓之星装饰中心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至今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终止手续,且双方均有过错,对周文超要求皓之星装饰中心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支付装修材料垫付款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装修材料款13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所有的个旧市新景家园1幢3单元1701室及4幢2单元202室房屋按照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公信司鉴所【2017】工鉴字第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三、由原告(反诉被告)皓之星装饰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垫付的装修款37279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52279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文超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文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周文超负担407元,由原告皓之星装饰中心负担8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装修款130000元?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装修房屋质量进行的整改及应扣除垫付的材料款37279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给付上诉人装修款13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款为38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装修款250000元,剩余的款项130000元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双方虽未进行过结算,但被上诉人对尚欠130000元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增加工程量的款一审判决未支持属漏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30000元,其未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和具体数额,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不明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装修房屋质量整改及应扣除垫付的材料款3727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装修房屋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施工方将所列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再交付。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3727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及明目。经质证上诉人承认有部分材料款是被上诉人垫付,但具体垫付多少款不清楚,对不认可部分也提供不了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垫付材料款单据及明目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垫付材料款与增加工程量相互冲抵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元,由上诉人蒙自皓之星装饰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