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委赔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为则申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为则,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委赔30号赔偿请求人:刘为则,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燕子岩路。法定代表人:彭卫兵,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武涛,该院工作人员。刘为则因错误执行申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湘西自治州中院(2016)湘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为则于2016年8月1日向湘西自治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湘西自治州中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刘为则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经向请求人释明,请求人仍然坚持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为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刘为则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湘西自治州中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湘西自治州中院组织调解,孙初平的债务人与孙初平达成调解协议,支付20余万元,这使得吉首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变为一张废纸,湘西自治州中院的调解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且湘西自治州中院放走已被吉首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20万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湘西自治州中院赔偿申请人损失本金39万元、利息50万元、其他支出36万元,共计1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刘为则与孙初平、谢宜城、杨小娣4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4人合伙承包湖南省花垣县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当日,孙初平以个人的名义向刘为则借款23万元,并向刘为则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5月28日,孙初平又以个人的名义向刘为则借款25万元,并向刘为则出具了借条,约定给付利息。由于4人承包工程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严重亏损,上述4人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后继工程由孙初平一人承包。此后,孙初平只归还刘为则借款5.4万元,刘为则以孙初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刘为则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1154-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孙初平在保靖县人民法院的债权人民币60万元。即日,该院向保靖县人民法院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保靖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2009年3月2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初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初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为则本金43万元。其中,2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完毕为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初平逾期未履行判决,刘为则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向孙初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孙初平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1月4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对孙初平诉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治州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初平、自治州工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湘西自治州中院二审期间,孙初平、自治州工程公司、孟昭喜、林安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自治州工程公司、孟昭喜、林安祥共同给付孙初平201800元,孙初平放弃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湘西自治州中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州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孙初平于即日从湘西自治州中院领取案件执行款201800元。2014年11月17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以孙初平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9)吉法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终结其本院(2009)吉法执字第1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4日,经刘为则提出申请,吉首市人民法院对(2009)吉法执字第1154号案恢复执行。2016年8月1日,刘为则以湘西自治州中院对吉首市人民法院保全孙初平的债权违法作调解处理并已执行,导致其诉讼保全孙初平的财产未能执行为由,向湘西自治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湘西自治州中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另查明,保靖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吉首市人民法院的吉民初字第1154-1号冻结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将该两份材料随案移送。以上事实有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1154号《执行通知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1154-1民事裁定、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1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吉首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法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湘西自治州中院(2012)州民二终第19号《民事调解书》、孙初平出具的《收条》、保靖县人民法院《关于(2008)保民初字第139号一案的情况说明》、湘西自治州中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刘为则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刘为则以湘西自治州中院违法调解并已执行,导致吉首市人民法院保全孙初平债权的财产未能执行为由,向湘西自治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经审查,湘西自治州中院在二审审理孙初平诉自治州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自治州工程公司等给付孙初平201800元,孙初平即领取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湘西自治州中院的民事调解行为并非民事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湘西自治州中院调解后,孙初平领取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刘为则认为湘西自治州中院存在错误执行的问题。湘西自治州中院称并不知晓刘为则诉讼保全一事,经审查,保靖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吉首市人民法院的吉民初字第1154-1号冻结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将该两份材料随案移送,对该事实,经本院查阅该民事案的所有卷宗中均无刘为则诉讼保全的相关材料,保靖县人民法院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此事,故湘西自治州中院并不知晓吉首市人民法院将孙初平债权冻结一事,湘西自治州中院执行调解协议,给付孙初平执行款201800元并无不当,因湘西自治州中院并无过错和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为则起诉湘西自治州中院违法调解和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湘西自治州中院以刘为则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对刘为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