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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659号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文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罗国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7)浙0281民初66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3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3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机械油计款385230元,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163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尚欠款项不能全额付清。为此,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组、宁波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金额38523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录音书面记录、话费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机械油计款385230元,嗣后,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5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35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35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宁波鸿森齿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