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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龙军与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龙军,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765号原告:熊龙军,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浦生,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继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龙军与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浦生、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5月30日与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熊龙军家承包取得二块地名叫“熊家坡”的林地,由本人经营管理到现在。1999年村里招商引资引进果子狸养殖项目,项目负责人印白兰为方便管理,租用熊龙军家全部林地,还在林地边建房居住(现房屋仍在)。后来项目因故停办后转租公安局退休干部唐国庆经营。唐国庆也在该林地范围的边缘建房发展养殖业。2008年5月30日,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与熊龙军签订该林地承包合同,将该林地继续发包给熊龙军并明确四届为东北至子沟,西北至大沟,西南至字岭,南至大路。2009年3月21日,经依法审核审批三榜公示后给熊龙军颁发了该林地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07141号]。该证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班1,小班0,面积21亩,林地使用期70年,中止日期2078年9月4日,住记栏记载“以组(租)给印百兰,至二零五零年前林权属印百兰所有。”熊龙军一直经营管理与他人无争议。二零一六年“宣鹤高速公路”修建征收熊龙军全部林地时,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强行将熊龙军的林地划出14.623亩(不含后来扩征面积)给无承包经营事实、更无承包经营合同的田开成等人,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熊龙军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经多次申请解决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熊龙军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在本案中,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否认过熊龙军2008年5月30日取得的林权证的效力,也没有侵害过其利益,熊龙军现在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与熊龙军签订《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将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熊龙军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继续发包给熊龙军,并明确四届为东北至子沟,西北至大沟,西南至字岭,南至大路。2009年3月21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向熊龙军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07141号”林权证。2016年“宣鹤高速公路”修建征收土地过程中,熊龙军认为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村委会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庭审中,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称没有否认过2008年5月30日与熊龙军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熊龙军与被告鹤峰县太平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熊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