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钟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钟运良,梁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566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32号,工商注册号:440101000200044。法定代表人:沈积国。委托代理人:肖春暖,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杰,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尚景路16号,工商注册号:440122000024477。被告钟运良,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梁德强,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霆凯公司”)、钟运良、梁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春暖、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霆凯公司、钟运良、梁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霆凯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运良、梁德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运良、梁德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霆凯公司发放8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但被告霆凯公司未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霆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0.08元,逾期利息0元,罚息495.32元,���利88.87元,总计2054.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霆凯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85500012014000022)。2.被告霆凯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470.08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逾期利息0元、逾期罚息495.32元、逾期复利88.87元,总计2054.27元。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钟运良、梁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霆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身份的事实。2.被告钟运良、梁德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保证人身份的事实���3.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霆凯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运良、梁德强的保证担保关系和保证担保范围等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霆凯公司发放80万元贷款及借款还款时间、还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6.还款凭证(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霆凯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情况。7.逾期明细清单(打印件),拟证明逾期数据和被告霆凯公司违约的事实。8.储蓄存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运良用其在原告银行办理的定期存单用于归还涉案贷款本息,作参考用。被告霆凯公司、钟运良、梁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霆凯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4000022),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贷款资金采取不定日分次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按比例上浮100%,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有权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和计息方法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利率;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霆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霆凯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运良、梁德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4030046),约定被告钟运良、梁德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霆凯公司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贷款利息的利率采用为月利率为10‰,年利率12%。2014年5月9日,被告钟运良在原告处办理了一份储蓄存单,存单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霆凯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自动划扣该存单本息共826798.82元偿还本案贷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霆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0.08元及罚息495.32元、复利88.8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霆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霆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收回贷款及计收利息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运良、梁德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钟运良、梁德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霆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钟运良、梁德强对被告霆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运良、梁德强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霆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70.0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4日,罚息为495.32元,复利为88.87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4000022)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钟运良、梁德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运良、梁德强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霆凯贸易有限公司、钟运良、梁德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洁贞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骆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岳素萍书 记 员 冯家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