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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与刘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刘全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负责人: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达,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明,男,藏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客户经理,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全吉,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6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靖支行)与被告刘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达、杜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全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296.4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年利率9.4575%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全吉抵押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滨河花园1号楼1单元16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XX**号),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滨河花园1号楼1单元161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296.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全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刘全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全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吉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全吉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296.4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年利率9.4575%计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刘全吉协议以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滨河花园1号楼1单元161室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抵押字第1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计2609.5元,由被告刘全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有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