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邵东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邵东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负责人:贺雄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波,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负责人:安利,该分行行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法定代表人:颜意中,该公司经理。被告:邵东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被告: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邵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煤炭公司)、邵东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投资担保公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煤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电煤业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鑫鑫煤炭公司的应收帐款11456393.7元立即进行清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自每笔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2、判令被告鑫鑫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7996317.8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49870.66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按年利率计算至每笔到期日,逾期利息、复利自逾期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1日3849870.66);3、判令被告邵东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鑫鑫煤炭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预付款本金中的60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电煤业公司、鑫鑫煤炭公司、邵东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涉及本案诉讼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鑫鑫煤炭公司因持有被告华电煤业公司6个月后到期的债权11456393.70元,向原告建设银行新邵支行提出保理业务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原告建设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鑫鑫煤炭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鑫鑫煤炭公司将与华电煤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建设银行新邵支行的基础上,建设银行新邵支行向鑫鑫煤炭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综合性金融服务,约定经由华电煤业公司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后,先行支付鑫鑫煤炭公司预付款8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邵东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新邵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鑫鑫煤炭公司与建设银行新邵支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邵东投资担保公司在不超过6000000元的本金及其有关费用余额内对本案所涉保理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建设银行新邵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7月28日分两次通知华电煤业公司关于接受鑫鑫煤炭公司债权11456393.70元转让事项,并得到华电煤业公司确认。建设银行新邵支行据此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9日分两次共支付鑫鑫煤炭公司保理预付款8000000元。现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受让的应收货款债权均己于2015年2月后逾期,三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2016)湘0522刑初28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颜意中作为鑫鑫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编造的华电煤业公司的结算单及2014年6月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应收帐款,以鑫鑫煤炭公司的名义向建行新邵支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贷款,骗取该行两笔融资共计8000000元。颜意中日常从事鑫鑫煤炭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公司的主要利益,其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行为。据此判决颜意中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颜意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可以认定颜意中以鑫鑫煤炭公司的名义办理保理融资贷款系其犯罪的手段,原告建设银行新邵支行是颜意中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颜意中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原告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要求颜意中予以退赔,其现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甲晨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