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1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燕与晁志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晁志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779号原告:丁燕,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志良,男,196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号。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丁燕与被告晁志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被告晁志良、被告安盛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43.2元、误工费729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3时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窦店砖瓦厂口,被告晁志良驾驶×××号大货车将原告丁燕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晁志良、丁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晁志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北分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有退休收入,不属于没有收入来源,不属于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情形,被告不同意赔付。因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当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丁燕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窦店砖瓦厂口,被告晁志良驾驶×××号大货车将原告丁燕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晁志良、丁燕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1日-12月18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7年4月21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丁燕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被告晁志良驾驶的×××号大货车在被告安盛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药”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父母是否在京打工、是否有经济来源、是否领取退休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晁志良、丁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晁志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丁燕合理的经济损失。晁志良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安盛北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晁志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后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安盛北分关于原告父母有生活来源,不属于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情形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燕医疗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丁燕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九元;三、被告晁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燕鉴定费二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原告丁燕负担1578.5元(已交纳);被告晁志良负担1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逸潇记录人 石银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