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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曾用名李海华、李海福,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秦望村89号弄堂口,窃得被害人廖某1的美吉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17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光在杭州市萧山区远翅集团厂停车棚附近,窃得被害人任某的宇锋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8元。案发后,涉案的赃物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廖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兰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扣除已羁押的八天,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光退赔被害人廖某1的经济损失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