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焦玉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焦玉国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871号原告王国安,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玉国,男,汉族。原告王国安诉被告焦玉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砂石生意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砂石,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款1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砂石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砾石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故原告递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国安从事砂石生意期间,被告焦玉国到原告处拉砂石,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国安出售给被告砂石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足以证明该买卖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案经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被告焦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安砂石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丁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