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赵荣光、罗利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赵荣光,罗利华,赵静雯,周明亮,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宝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540号原告:周明珠,女,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光,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罗利华,女,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静雯,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明亮,男,194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弄***号***室。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江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宝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田发永。原告周明珠与被告赵荣光、罗利华、赵静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周明亮、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二征所)、上海宝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被告赵静雯及其与被告赵荣光、罗利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第三人周明亮,第三人杨浦二政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赵小弟,于1999年死亡。2015年8月1日,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双阳路XXX号房屋被征收人原告、被告及周明亮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款,共分得安置房屋3套,另有货币补偿款1,451,616元。原、被告及周明亮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分得604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36,174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604室房屋分配给赵静雯,并私自将该房屋的购房价款463,825.93元打入原告的账户,故原告涉诉。如确认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将463,825.93元退还给被告。被告赵荣光、罗利华、赵静雯辩称,双阳路XXX号房屋为赵荣光、罗利华、赵静雯一家居住,三人户口也在该房屋,而原告的户口不在该房屋内,并非双阳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原告只享有分配货币安置款的权利,不具有购买动迁安置房屋的资格。家庭协议书只约定原告可以分得100万元货币,未约定原告可分得604室房屋。被告已经将1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赵静雯已经与宝顺公司签订了604室房屋的预售合同,且办理了交房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周明亮辩称,本来动迁组只分两套安置房,原、被告及周明亮和动迁组争取后,多给了一套604室房屋,当初家庭内部协商时604室房屋就是给原告的。周明亮只拿安置款,不分安置房。第三人杨浦二征所述称,双阳路XXX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如何分配,系原、被告家庭内部纠纷,杨浦二征所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604室房屋大产证还未办妥,故目前还无法办理小产证。第三人宝顺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房屋系赵小弟(1999年死亡)的私房。周明珠、赵荣光、周明亮、魏明光系赵小弟的子女。罗利华、赵静雯系赵荣光的妻、女。2015年8月1日,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杨浦二征所与周明珠、赵荣光、周明亮(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赵小弟(户)、周明珠、赵荣光、周明亮、魏明光;乙方所有的双阳路XXX号私房(居非兼用)属于征收范围;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118街坊1号305室,设计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总价1,774,868.48元,罗店C8地块5栋西单元604室,暂测建筑面积52.53平方米,总价463,825.93元,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83.94平方米,总价760,831.99元。当日,周明珠、赵荣光、周明亮签订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阳路XXX号私房产权人赵小弟(亡),共有人为周明珠、赵荣光、周明亮、魏明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约为4,447,301.78元(该数额是按征收告居民书公布的签约期限第一个月内签约),共有人协商一致,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以下协议:1、如该房屋最终被征收,魏明光放弃补偿款,周明亮分得补偿款现金54万元,周明珠分得补偿款现金100万元,剩余补偿款归赵荣光家庭所有;2、选购安置房的共有人,如选购房屋的价款与所分补偿款有差额的,由其自行负责补足该差价;3、非居用房承租方的相关补偿及安置由赵荣光负责解决;4、如魏明光主张权利,由周明亮负责解决;5、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自己家庭内部如有任何纠纷,由签字各方负责解决。2015年10月21日,赵荣光与杨浦二征所签订代理订房回执,主要内容为,118街坊1号305室,二房一厅,面积71.68平方米,总价1,774,868.48元,罗店C8地块5栋西单元604室,一房一厅,面积52.53平方米,总价463,825.93元,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83.94平方米,总价760,831.99元;上述购房款从本户征收补偿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应补足后方可办理进户手续。2015年12月24日,赵静雯转账给周明珠536,174元,转账给周明亮54万元。2016年2月4日,赵静雯转账给周明珠463,825.93元。2017年9月18日,宝顺公司(甲方)与赵静雯(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04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1.66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总价款暂定为605,447.40元;甲方定于2017年9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宝山区罗南镇0009街坊45/1丘368弄11号604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该房屋权利人为宝顺公司,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表示,罗店C8地块5栋西单元604室房屋目前的确切地址即宝山区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登记信息为罗南镇0009街坊45/1丘368弄11号604室。第三人杨浦二征所表示,罗店C8地块5栋西单元604室房屋地址确为宝山区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登记信息为罗南镇0009街坊45/1丘368弄11号604室,可能登记时路名尚未确定。但据杨浦二征所了解,该房屋的大产证还未办理。审理过程中,周明亮表示,魏明光移民去了澳大利亚,无联系方式,魏明光的女儿曾电话告知过周明亮称放弃动迁利益。原、被告均表示,无魏明光的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家庭协议书、订房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阳路XXX号私房产权人赵小弟(亡),周明珠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双阳路XXX号房屋被征收获得包括604室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周明珠对征收获得的补偿也应享有权利。家庭协议书约定周明珠为双阳路XX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分得补偿款现金100万元,选购安置房的共有人,如选购房屋的价款与所分补偿款有差额的,由其自行负责补足该差价。根据上述约定,周明珠有权选择购买安置房。从赵静雯第一次转账给周明珠的补偿款金额来看,周明珠领取了536,174元,剩余补偿款为463,825.93元,该剩余金额与604室房屋的购房价格一致,周明亮也表示家庭内部协商时确定604室房屋由周明珠购买,故周明珠要求确认604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宝顺公司与赵静雯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604室房屋总价款暂定为605,447.40元,赵静雯已经支付了该购房款,周明珠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赵静雯。杨浦二征所应当将604室房屋安置给周明珠。鉴于审理中拆迁人已经向赵静雯交付了604室房屋,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判决赵静雯将604室房屋交付给周明珠。周明珠要求赵荣光、罗利华、赵静雯再支付57,000元,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明珠所有;二、被告赵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周明珠;三、原告周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5元,诉讼保全费3,547元,由原告周明珠负担570元,被告赵静雯负担10,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民审 判 员 黄文颋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