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守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守银,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守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守银在新乡县小冀镇常记米皮店经营过程中,在为该店制作麻辣烫底料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用于向外销售,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对被告人常守银制作的麻辣烫底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河南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麻辣烫底料中可待因测值为109ug/kg,罂粟碱检测值为220ug/kg,那可可检测值为338ug/kg,吗啡检测值为344ug/kg。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守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河南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守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常守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守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守银在新乡县小冀镇常记米皮店经营过程中,在为该店制作麻辣烫底料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用于向外销售,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对被告人常守银制作的麻辣烫底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河南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麻辣烫底料中可待因测值为109ug/kg,罂粟碱检测值为220ug/kg,那可可检测值为338ug/kg,吗啡检测值为344ug/kg。另查明,被告人常守银于2017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罂粟壳两枚;2.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常守银的供述和辩解;5.河南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守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守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守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常守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