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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佳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军,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住当涂县经济开发区。2016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4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觉非、代理检察员潘露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佳军在其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三组17栋自家23号地下室中,先后多次为王某、任某、杨某、刘某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佳军因吸毒在公安机关接受行政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军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佳军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佳军在其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三组17栋自家23号地下室内,多次为王某、任某、杨某、刘某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9月的一天下午,刘佳军在其自家地下室内,与王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刘佳军在其自家地下室内,与任某、杨某、刘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刘佳军在其自家地下室内,与任某、杨某、刘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30日凌晨,刘佳军在其自家地下室内,与杨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佳军因吸毒在公安机关接受行政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刘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佳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军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军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