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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631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勤营业部主任。被告:郭占山,男,现住双城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4,000.00元,贷款用途:玉米种植,贷款方式:互保,约定月利率:8.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0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7,252.91元(利息算至2017年01月15日),贷款本息合计71,252.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嗣后利息及债权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7年01月15日。郭占山与宋富中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A2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12月33日被告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领取人民币64,000.00元,借款用途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7年01月15日。郭占山与宋富中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3日被告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领取人民币64,000.00元,借款用途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7年01月15日。郭占山与宋富中互保,约定月利率为8.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0元;二、被告郭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252.91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01月15日止);三、被告郭占山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嗣后利息(以64,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0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郭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