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杰与被告熊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熊财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62号原告:邹杰,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财富,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邹杰与被告熊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财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财富偿还邹杰借款900000元。庭审中,邹杰以相关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要求熊财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熊财富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6日向邹杰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7月5日借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熊财富每月均按约定向邹杰支付了相应利息。熊财富从2016年12月22日起便终断了与邹杰的联系,邹杰的电话也不接听,现邹杰认为熊财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熊财富未予答辩。对邹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熊财富向邹杰出具的借条3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杨妮的当庭证言,经庭审查明证人杨妮系邹杰外甥女,属于与邹杰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具的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言系其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与邹杰提交的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并与邹杰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财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向邹杰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7月5日借款150000元,其中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熊财富向邹杰出具了借条3份。后经邹杰多次催讨,熊财富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熊财富因经营需要向邹杰借款,由熊财富向邹杰出具了借条,邹杰向熊财富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对于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熊财富未予偿还,邹杰有权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故对邹杰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该笔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另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邹杰合理催告后,邹杰有权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故对邹杰要求熊财富立即偿还该两笔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熊财富偿还邹杰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邹杰负担7100元,熊财富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高以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