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茆忠流、马新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98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忠流,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马新千,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韩小兵,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茆忠流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6日为9372.74元;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的1.3倍计算);2、茆忠流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律师费3200元;3、马新千、韩小兵对茆忠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茆忠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茆忠流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固定月利率7.91‰,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马新千、韩小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新千、韩小兵为茆忠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分别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8月30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茆忠流发放贷款10万元。茆忠流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9月6日,茆忠流尚欠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9372.74元。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款,茆忠流未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茆忠流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马新千、韩小兵自愿为茆忠流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忠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6日为9372.74元;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的1.3倍计算);二、被告茆忠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马新千、韩小兵对被告茆忠流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新千、韩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茆忠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茆忠流、马新千、韩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