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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与易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易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74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蓝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7291875P。法定代表人:涂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英,女,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家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某,男,汉族,家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易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纪岗担任法庭记录,��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易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重型半挂车,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清,现至今日,两被告不但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反而连车辆保险等费用都未能前来公司缴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某某、刘某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保险费用8086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易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在2013年1月1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证据二、保险单据投保联及保险缴款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易某某、刘某缴纳的保险费用80863.57元。由于被告易某某、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易某某、刘某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本息的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易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型半挂车,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清,约定月息为1%,如不能在2013年1月1日归还,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被告易某某、刘某经营过程中,原告代缴赣C×××××/赣C×××××保险费共计80863.57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刘某虽签订借据,但庭审查明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为被告易某某、刘某在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赣C×××××/赣C×××××号车所欠的购车款。被告易某某、刘某承诺2013年1月1日还清,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易争荣、刘平不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某某、刘某归还欠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证据质证及诉称的辩解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190863.57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吉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易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24010xx0940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