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豪浪休闲广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豪浪休闲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代表人:雷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江宁,稽查分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咸安区豪浪休闲广场(以下简称豪浪广场),地址:咸安区永安大道**号幢。工商注册号:422301600206216。法定代表人:张祥,经营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豪浪广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实,豪浪广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乘客电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豪浪广场行政处罚:1、涉案的乘客电梯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罚款8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上均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豪浪广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鄂咸)质技监罚字〔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