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昌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鑫,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住潢川县开发区。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未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李昌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李昌鑫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西侧,与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昌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抽取被告人李昌鑫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昌鑫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潢川县公安局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昌鑫支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抽血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鑫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昌鑫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