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焕明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负责人:周国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焕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由于迟延交房,应向本人承担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的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却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我方起诉,但不予确认债权系破产管理人作出,而非泰和公司,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公司虽然被天宁法院宣告破产,但是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破产管理人只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因此李焕明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维持原裁定。李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1428837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焕明提出的诉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是对于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有无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虽然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但是泰和公司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法规定执行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申报债权审查等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而破产管理人向李焕明送达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是履行其职责行为,并不是破产管理人与李焕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焕明主张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以泰和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诉讼。现李焕明以破产管理人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李焕明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2号、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李焕明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购买12套商品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428837元。2017年1月12日,破产管理人向李焕明发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2月21日,李焕明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李焕明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主张确认破产债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焕明主张泰和公司延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金1428837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系合同相对方泰和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李焕明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系其履行工作职责。李焕明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及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基于前述理由,其提起诉讼应以泰和公司为被告,性质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管理人与李焕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破产管理人因不当履行职责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李焕明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